案由
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上訴不合法者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顯已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上訴不合法者先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始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顯已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平等權,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確定終局裁定以交付審判制度採律師強制代理,旨在避免濫訴為由,逕認上訴人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委任律師,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立法者對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與民事訴訟二審上訴規範,就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情況,存有差別對待,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平等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