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八0一0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九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八0一0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是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限縮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範圍,因而使「已如期申報、未短漏申報,但逾期自動繳納稅額」之類型無從免罰,顯有失衡;卻又加計利息,有違平等原則及稅捐法定主義;另系爭規定未規定滯納金之最高限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0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