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22條一般自由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8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水利法第5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878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認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1次及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主管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依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經濟部依水利法第5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水庫本應劃定區域供民眾垂釣,日月潭水庫及曾文水庫即依此為之,足見禁止於翡翠水庫釣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1次會議
聲請人
高勝賢、陳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