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204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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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冤獄賠償事件,以其於民國四十九年底至五十年初參選台北市議員,因發表針砭時政之言論,遭警認涉流氓案件,於五十年四月六日逮捕拘留二日後,依當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第三隊管訓,施以矯正處分,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釋放,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五百七十七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法律 ),聲請冤獄賠償,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七號決定,以其聲請不符系爭法律限於內亂、外患罪而有該條各款所定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始得聲請賠償之規定,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更(三)字第六號駁回其聲請之決定而確定,因認系爭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法律僅就形式上因內亂罪、外患罪致人身自由受不當拘束之情形予以規範,就壓抑人民政治言論自由之政治犯實質上與內亂、外患罪相當,但未依該等罪名訴追而人身自由受不當拘束之情形,卻漏未規定,致人身自由同受侵害者,卻受不當之差別待遇。惟查何種政治言論之壓抑或處罰確與戒嚴時期內亂、外患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質相同,聲請人究因何種言論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致其何種基本權遭受如何不平等對待之不法侵害,聲請意旨俱未具體指明,而系爭法律之適用對象明定限於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不在系爭法律規範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明在案,並無補充或另行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林○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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