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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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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198號

解釋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吳福森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4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吳福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認該案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刑事案件,認該案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事實,係被告許氏父子二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兼以糧商身分自營稻穀買賣,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盜賣公糧,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許氏父子二人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其餘陳姓、許姓、吳姓及王姓等四名被告則因明知係許氏父子因侵占公有財物所得之物仍故為搬運,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搬運贓物罪嫌提起公訴。本件聲請人因審理上開案件,認前開條例第二、三、四、五、六、十、十一條等規定,或係過度擴張身分犯及共犯之範圍,或係對於貪污行為之構成要件不明確,侵犯人民之訴訟權,以及法律過於嚴苛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紊亂同法第七條至第二十二條之權利自由體系等有違憲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釋憲。核其所陳,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犯罪主體之認定,以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何謂「公用或公有器財、財物」,實屬法官於個案中適用法條時究應為如何闡釋之問題,非屬法律本身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對個案事實應為如何之認定及其如何適用該特定條文均未作成審理判斷之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確信系爭法律違憲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難謂符合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至於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等條文並非起訴事實所載,此有起訴書正本附卷可稽,前開條文既不在起訴之列,當不屬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如何係屬於審理該等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僅就其應為如何之解釋與適用而為評論,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均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42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吳福森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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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6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