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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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787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5 月 0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 聲請人
-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光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一00年度聲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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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一00年度聲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三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統一解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一00年度聲字第八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一0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五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又上開裁判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三號、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八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六)、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七)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民事裁定,以未補繳裁判費,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七提起抗告,旋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日撤回抗告,是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裁定一、七均未窮盡救濟途徑,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系爭裁定二則係該事件程序部分之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裁定三至五合稱確定終局裁判一);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六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九二九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與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合稱確定終局裁判二)。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判一,於聲請人就審判權有所爭執之前提下,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項作成裁定,即命聲請人繳交裁判費用,並捏造筆錄內容,而續行訴訟或否准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救助,顯有侵害聲請人財物之意圖及妨礙聲請人享有公平訴訟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且確定終局裁判一與確定終局裁判二有關審判權之認定見解有異,而有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關於解釋憲法部分,核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客觀上確定終局裁判一所適用何法令有違憲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關於統一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判一、二,並非相同訴訟,無審判權爭議問題;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兩者對審判權或所適用之何法令有見解歧異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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