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命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六號判決適用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有違法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就「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而為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七九三號函復花蓮縣政府謂有關部分停車位之配置,部分尺寸位於室內,部分延至室外乙節,法尚無明文限制,得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但書規定寬減二十五公分,涉及事實之認定,宜由花蓮縣政府本於職權認定核處。因認花蓮縣政府未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意旨無非就本件終局確定判決適用法規當否而為爭執,既非指摘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60次會議
聲請人
楊明女、彭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