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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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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663號

解釋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聲請人 林仲義、林永貴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1 年 03 月 02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
聲請人
林仲義、林永貴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贈與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六七二○號函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一二六八○○號令…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六七二○號函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一二六八○○號令等釋示函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四六七二○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九○○一二六八○○號令(下稱系爭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二增加繼承人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涉及對繼承人等重複課稅,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又未上市、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概括授權於施行細則規定之,系爭函一及系爭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上開釋示函令均已構成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云云。

查就財政部核定贈與人林張蓮蕉九十五年度贈與稅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即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對聲請人有利,因此部分判決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未上訴,故就此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為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另就上開贈與稅額未超過八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系爭令部分,雖為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惟並未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據之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並未具體指陳系爭令對其憲法上之權利造成如何之侵害。至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泛稱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5次會議

聲請人

林仲義、林永貴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憲法第19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095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