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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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379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6 月 0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 聲請人
- 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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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與同法院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乃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其對事業之公平競爭,有合法規範之權力,其所為之決議對於業者具有拘束力,故聲請人依該委員會第五二九次會議之決議,對本件民事訴訟之第一審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行為,並無違約之處,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均以公平會上開決議僅具建議性質,並無拘束力,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復維持該見解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三審之上訴,因認上開三裁判致使聲請人因信賴公平會行政指導之行為,卻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又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在第三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駁回上訴,聲請人據此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竟遭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四四號判決諭知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因認該二再審裁判,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與同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對於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會議決議是否具有拘束力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併請統一解釋。經查,聲請人聲請釋憲部分,均在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指摘其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其聲請解釋之客體,乃同一審判機關不同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是此部分聲請,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聲請人
永○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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