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對於第97.03節詮釋部分,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對於第97.03節詮釋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以國際組織所制訂之HS註解作為海關進口稅則各號別品目劃分之參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之疑義。2、財政部錯誤翻譯系爭規定二之原文,將宗教雕像排除於免稅範圍外;行政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二而將聲請人進口專供瞻仰之佛像認定屬商業用途,強課人民賦稅,均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3條及第15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二,其並非獲致確定終局判決結論之依據,聲請人自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次查上開聲請意旨1僅泛稱系爭規定一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原則,惟對系爭規定一究有何意義難以理解、或受規範者無法預見、或無法經司法審查確認之處,以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其財產權及租稅法律原則,尚難謂已為客觀具體之指摘。至聲請意旨2指摘法院不當認定佛像具商業性質部分,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3次會議
聲請人
靈鷲山無生道場代表人釋星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