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及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二六六五一三四九號函說明二有牴觸法律或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前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案件,於審查時因法令之訂定、修正,致原有之歧異已不復存在者,應認無解釋之利益,不予受理,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四0次大會通過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民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0二六六五一三四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二)說明二有牴觸法律或憲法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規定,寺廟係指宗教上之建物用途名稱,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如未辦理法人登記,應無權利能力。系爭函一:「查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完成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有擴大解釋監督寺廟條例之虞。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含建物)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未限制私建寺廟不得使用寺廟名稱。私建寺廟完成寺廟登記後,應與募建寺廟同,得依政府核准之寺廟名稱辦理更名登記,方符合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系爭函二說明二謂,取得寺廟登記後得更名為寺廟名義者,僅募建寺廟,不含私建寺廟乙節,亦有牴觸相關法律及憲法之疑義,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經查系爭函一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0四九號函停止適用,則前述歧異已不復存在,依首開決議之意旨,此部分應不予受理。又監督寺廟條例有關寺廟財產歸屬之規定,係屬中央機關主管法規之事項,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而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聲請人就系爭函二說明二關於私建寺廟得否作為不動產產權登記名義人辦理更名登記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異時,應受內政部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此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嘉義市議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