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3855號
- 公布日期
- 81 年 01 月 1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943次會議
- 聲請人
- 彥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炎坤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所援用判例及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所援用判例及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營業稅法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所援用之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及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之要旨為「行政法則之違反不以有無故意而異其責任」,聲請人指責其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釋示在案,上開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已無再對之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另指摘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財抗字第一○一七號刑事裁定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乃屬事實認定及用法當否問題,與首開聲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943次會議
聲請人
彥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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