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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342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9 年 04 月 23 日

案由

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25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裁定,及所適用之相關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對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81次、第1487次及第149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定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援用訴願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規避聲請人其訴願及訴訟等權利遭法務部、最高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公權力侵害之事實,而牴觸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意旨,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系爭規定、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之正確意義;併請宣告確定終局裁定及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違憲。2、確定終局裁定以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下併稱系爭判例)、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意旨,限制聲請人行使其訴訟權,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系爭判例、系爭裁定及系爭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並宣告不再援用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仍僅係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154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

聲請人

彭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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