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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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301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1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 聲請人
- 謝其政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25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第566號、110年度抗字第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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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105年度訴字第25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第566號、110年度抗字第27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等刑事裁判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金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第20條,有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下稱系爭判決二)、105年度訴字第256號(下稱系爭判決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下稱系爭判決四)、105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下稱系爭判決五)、第566號(下稱系爭判決六)、110年度抗字第279號(下稱系爭裁定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下稱系爭判決七)、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下稱系爭判決八)、110年度台抗字第982號(下稱系爭裁定三)等刑事裁判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更金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分別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與第20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撤銷系爭判決一改判,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八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五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另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六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又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及七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三。末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三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一駁回,復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二及三以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無論前後案類型及罪名,一律施予累犯刑罰,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相違背,致聲請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有違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應宣告系爭執行指揮書註記累犯違憲。2、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從一罪論處,系爭規定二使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及第1級與第2級毒品均施用者適用一罪一罰,致聲請人遭判刑9次且刑期合計5年,實屬為過,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執行指揮書並非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持系爭執行指揮書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所分別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謝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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