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認為持詐得本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涉之詐欺罪,於聲請拍賣時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故追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與聲請拍賣時提出者為本票影本及嗣後命補正正本無涉,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請人乃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追訴時效起算方式、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之本票付款提示義務等,並有侵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疑義云云。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僅係就追訴時效之起算方式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就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而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25次會議
聲請人
林○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