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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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727號
- 公布日期
- 107 年 07 月 1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
- 聲請人
- 江東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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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臺南高分院原先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之束縛,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時,理當教示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裁定後多少時日內再行補正,否則聲請人將無所適從。然系爭決議任由法官決定是否定期間命當事人補正,造成不同當事人間之差別待遇,違背憲法上一律平等之要求,而確定終局裁定依系爭決議之見解,於駁回訴訟救助後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即以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限而未補正,應屬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系爭決議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79次會議
聲請人
江東原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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