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490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0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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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及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有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僅有犯罪罪名及主觀構成要件,未有如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欠缺刑法第十三條所指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應屬空白刑法,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所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其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即係以虛偽不實之內容,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者,並不以有具體確切之處分事實為必要。是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其是否有誣告行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林0同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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