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745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4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振國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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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六四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九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未具體指摘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應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決議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尚須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法律保留原則,對於人民訴訟權有不當之限制,亦造成人民法律上救濟機會不平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決議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決議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2次會議
聲請人
張振國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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