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及財政部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函釋,不當限縮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本件聲請人巫周美麗認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七○號函釋(下併稱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於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聲請解釋。查系爭函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業經本院大法官就另案作成釋字第七○五號解釋,本件聲請核無再作解釋之必要。惟依本院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審理要件,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應為釋字第七○五號解釋效力所及,聲請人自得持以向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巫周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