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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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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206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聲請人 王啟溫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9 月 2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王啟溫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提起之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四號、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八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確定,是應以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0二九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轉任以第八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為限」部分,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產生階級歧視之不平等效果,侵害聲請人之應考試服公職權,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銓敘部依系爭規定所為之降級懲戒處分,顯已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意旨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就行政機關處分之當否而為爭執,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疑義,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王啟溫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75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