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263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 聲請人
- 何○櫻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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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函,以稽徵機關寄發處分書前即已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釋示,發生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寄發處分日」較諸「最先作為日」為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故系爭函釋以「最先作為日」作為判斷是否免除裁罰之基準,違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又為符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增進人民對行政行為之信賴」之立法精神,則稽徵機關於開始調閱相關資料時,即應告知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至人民遲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始應予以處罰等語。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函釋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何○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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