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239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05 月 22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9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仁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於不服時須向其提出異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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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於不服時須向其提出異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於不服時須向其提出異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之聲明異議人係○○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系爭裁定業經當事人提出異議而未告確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9次會議
聲請人
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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