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993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11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院賢民仁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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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院賢民仁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函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彰院賢民仁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函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均屬同一審判機關,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
聲請人
曾○英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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