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127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儷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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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決議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關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發給期限,係指需用土地人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上述補償費用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不以已提存為必要,乃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財產權之保障、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決議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王儷穎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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