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333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3 月 0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0嫻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就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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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就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就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所表示之見解有異,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參加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一00學年度美術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而未獲錄取,聲請人申請成績複查,經該校函覆成績無誤。聲請人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招生為大學自主事項,已函請學校妥處並函覆聲請人(下稱教育部函),而該校於接獲教育部函後召開招生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成績並函覆聲請人(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以系爭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一0一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並以教育部函屬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後,並將非屬原處分機關之行政院列為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確定終局裁定以誤列相對人機關及不備起訴要件而認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認確定終局裁定就教育部函與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有發生歧異,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教育部函與系爭函之性質是否屬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等所為認事用法之不當,且確定終局裁定與判決間所表示之見解,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又本件聲請距確定終局裁定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2次會議
聲請人
陳0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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