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12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賣土地三筆,由聲請人拍定買受,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嗣聲請人認前開拍定買受土地中之其中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遂向稅務局為系爭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遭稅務局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稅務局作成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44號裁定,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適用於移轉前已依法分割之情形,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於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故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土地增值稅雖由法院於拍定金額中代為扣繳,但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原所有權人,並非買受人。查聲請人於原因案件中,係經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土地,無任何居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有償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尚無憲法權利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7次會議
聲請人
蔡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