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23條規定,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41條我國應遵守國際條約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8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2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5條工作權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41條我國應遵守國際條約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9年參加大學聯考,錄取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系之公費生後,始知應簽署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志願依照分發地點及科別接受住院醫師訓練及服務計六年,否則將代為保管醫師證書等情事;2、系爭規定欠缺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不當限制人民工作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欠缺實質關聯,牴觸世界人權宣言與憲法第23條等規定意旨;3、系爭規定對醫學系自費生與已返還公費之醫學系公費生,為極不合理之差別對待,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其方式如志願書、保證書之類)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從而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本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是聲請人簽署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自應受其內容拘束。聲請人指稱系爭規定落後、不合時宜,浪費醫學院公費生人生精華之時光等語,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1、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因而使其無庸受志願書之拘束;2、系爭規定就醫學系自費生與所言「已返還公費之公費生」二者間,究有如何不合理差別對待之規定等。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74次會議
聲請人
黃博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