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464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9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 聲請人
- 洪政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刑事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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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刑事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刑事裁定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警詢筆錄及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又其犯行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查其所陳,係對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洪政榮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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