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886號
- 公布日期
- 95 年 12 月 0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94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曲、曾○凌、曾○玉、曾○等四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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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以下簡稱系爭規定)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僅係得設置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依據,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限制向前開委員會提起爭議事件評審之條件,故系爭規定第二點第一款以爭議事件須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且經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處分有案者,始得提起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又系爭規定第十點第三款規定,建築損鄰事件經調解委員會代為協調三次,雙方仍未達成協議者,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依鑑定單位鑑估之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於法院後,向建管處申請撤銷列管,係剝奪當事人於建築法上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及第一二七O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致其生存權、財產權受有損害,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4次會議
聲請人
曾○曲、曾○凌、曾○玉、曾○等四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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