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及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及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二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同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公共基金應由起造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擔之規定;系爭規定二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積欠應繳納公共基金者給付應繳之金額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不受法定利率限制之遲延利息,又未規定管理委員會於收取管理費後負對待給付義務,均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一、二,而於管理委員會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下,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且未調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顯有違法違憲之情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林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