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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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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380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周俞宏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周俞宏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嘉秩易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嘉秩易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其釋憲聲請書應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嘉秩易字第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謂:1、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未規定法院審理警察機關依系爭規定聲請易以拘留時應踐行之程序,不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2、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罰鍰,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為之,系爭規定將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改以拘束義務人人身自由之「拘留」方式替代處罰,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3、系爭規定將不繳納罰鍰者,一律以「拘留」替代罰鍰之執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拘留處分,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剝奪,社會秩序維護法除規定易以拘留折算標準及期間不得逾五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受處分者於拘留期間內仍得繳納罰鍰,並以裁定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拘留之期間外,明定易以拘留之處分僅得由法院依警察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為准駁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又拘留處分執行後,受處分人原受之罰鍰處分因已被拘留處分替代,而無行政執行法之適用;對於已於拘留處分期間繳納罰鍰餘款之受處分人,因已履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亦無行政執行法適用之餘地;至於易以拘留之聲請若經法院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自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為執行。系爭規定使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受罰鍰處分確定而逾期不繳納者,得聲請法院裁定易以拘留處分,乃立法機關為有效執行確定處分,以維護社會秩序,對於逾期仍不繳納罰鍰之違反社會秩序者所定之替代處罰規定,此立法裁量權之行使,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人均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官周俞宏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憲法第8條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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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66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