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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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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592號

解釋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聲請人 蔡○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
聲請人
蔡○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又認上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又認上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又認上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述,有關解釋憲法部分,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確定終局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為不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財產權。惟聲請人並未針對前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具體敘明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有關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係受請求給付管理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判決,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未依法成立及決議,故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管理委員會依法踐行成立要件及決議程序,復起訴請求,經同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七八四號、同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應依法給付管理費確定。聲請人遂執上開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之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與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結果不一,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生存權與財產權,而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前開各判決均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僅因各該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故而判決結果相異,且同院八十九年度店小字第三三六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亦非終局判決。是故聲請人所指摘者,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

聲請人

蔡○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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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14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