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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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三字第48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11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因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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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因無法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給予被告緩刑,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審理原因案件結果認被告應以宣告緩刑為適當,然因被告前已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原因案件之乘機性交罪,而系爭規定明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致無從適用系爭規定而對原因案件之被告宣告緩刑,因而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罪責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三)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以行為人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之宣告,後案不得適用緩刑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且不容法院就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之空間,不得適用緩刑規定,顯然違背憲法上之罪責原則;系爭規定未區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類型與內容等,違反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使法院對5年內再犯後案致不合緩刑要件者,均須諭知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不能宣告緩刑,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所陳,無非認定本件原因案件被告實以宣告緩刑為宜,卻因不符系爭規定所定要件,無法宣告緩刑。究其所陳,其所提出違憲之論證,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憲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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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不同意見書
連署加入: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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