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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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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5822號

解釋日期 88 年 01 月 29 日聲請人 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翠娥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88 年 01 月 2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111次會議
聲請人
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翠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與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與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決援用同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斷,而以該判例係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與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及第八百七十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因併為統一解釋之聲請。惟查關於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引敘第二審判決之所載而援用該判例,僅在闡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之涵義,並不及於聲請人所謂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之該判決所言「.....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中關於擔保範圍包括『一切債務』部分,縱如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所稱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條款,顯違背社會正義及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云云,但除去該部分外之其餘約定,其擔保之『對象』明確,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為借款、票據、保證....之本金利息等,不論該債權係現在或將來發生,均可得確定。應不致使抵押權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等語,即可明瞭,亦即最高法院之該判決並非以該判例闡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聲請解釋之對象,乃其竟以個人觀點,謂該判例係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以此自行設立之前提,指摘該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所言既與該判決實際存在情形不符,其聲請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為不受理。至於後者,其係同一審判機關間裁判所生之歧異,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予以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11次會議

聲請人

碩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翠娥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1,120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