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法令之本旨,有牴觸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下稱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7號(下稱系爭判決一)、106年度上易字第4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之見解相牴觸,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出聲請憲法解釋及統一解釋於法有據,否則系爭規定一之訴訟權將形同虛設;由系爭規定二之立法過程可知,法律解釋上當考量債務人利益,避免督促程序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確定終局判決與系爭裁定、系爭座談會審查意見、系爭判決一及二之見解相牴觸,顯失公平,侵害聲請人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核其所陳,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摘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王賢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