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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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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490號

解釋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敏股法官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敏股法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4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於犯罪行為人前科有「數罪併罰」或「假釋撤銷」情…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4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於犯罪行為人前科有「數罪併罰」或「假釋撤銷」情形時之適用,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有關程序部分,就司法院釋字第57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提出客觀上確信系爭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然其對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77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7號竊盜案件,認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4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7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關於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於犯罪行為人前科有「數罪併罰」或「假釋撤銷」情形時,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又關於程序部分,就本院釋字第572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明定之累犯構成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前科有數罪併罰情形時,依系爭規定二,係指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於前案撤銷假釋時,依系爭規定三,未能認執行完畢,從而後案不構成累犯;此等規定影響累犯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身自由及財產權。2、為確保憲法最高地位及維護憲法秩序,縱使憲法解釋之結果對刑事犯罪行為人不利,仍應許由法官聲請大法官解釋,系爭解釋應予補充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為原因案件刑事被告之不利益聲請解釋,本件縱依聲請意旨為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關於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違憲,惟基於人權之保障及罪刑法定、刑罰從新從輕原則,憲法解釋不得使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更受不利益之結果。是法院對原因案件之刑事被告仍應依有利於該被告之現行法為裁判(系爭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系爭規定是否違憲,自於裁判之結果無影響。復查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9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敏股法官

意見書與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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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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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238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