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109年度憲二字第542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8 月 20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水木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煙毒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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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煙毒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煙毒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助富字第39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86年間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101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104年1月假釋期間再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遭有罪判決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應執行前案無期徒刑之殘刑。依刑法第1條所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人所應執行之殘刑,即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即83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而執行10年殘刑。然系爭執行指揮書逕行適用系爭規定,使聲請人須執行25年殘刑,明顯已更改法院判決之本質,使刑責超過犯行之內涵,不但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更與憲法第8條、第15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生存權有所牴觸。又,依系爭規定之修正意旨,其應係指「最長期間滿25年」,但非一律皆須執行25年,以與修法後遭判處無期徒刑者有所區別等語。
(四)惟查系爭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372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1次會議
聲請人
王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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