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水利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仍以:釣魚行為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無確切污染水質之事證下,逕依系爭規定禁止人民於翡翠水庫蓄水範圍內垂釣,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仍僅泛指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春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