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235號
- 公布日期
- 88 年 10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27次會議
- 聲請人
-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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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引用已失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其極刑,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意旨略謂:1.懲治盜匪條例係一限時法,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已屆滿時限而失效,其後政府以命令延長其期限,顯然逾越委任授權之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2.該條例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已屆滿時限,而政府始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命令延長一年,亦無法使失效之法律成為有效。3.該條例縱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無乃將已失效之法律誤認為有效而予修正,並不能將無效之法律變成有效云云。另補充理由書一、二之內容,亦重述前之見解;補充理由書三、四則對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四次會議之不受理決定提出個人見解。惟查:依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所制定而公布施行之法律,乃先於憲法而存在,其制定當時之立法程序,是否合乎現行憲法之規定,非屬本於憲法而成立之釋憲機關所得審查之範圍。至該法律本身之形式與實體是否有違於現行憲法之規定,則除非其於現在仍有效適用中,否則亦不得執現行憲法而回溯過往予以審查。茲本案判決既非適用命令延長後之懲治盜匪條例,而係以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後之該條例為判決之依據,則其以此而對三十三年制定之該條例為解釋之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未合。至於民國四十六年間該條例之修正程序,是否有明顯牴觸憲法之瑕疵,仍有待進一步之調查,始能明瞭,依本院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要非釋憲機關審查對象;其餘補充理由闡釋內容並非對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引據之該條例有如何違憲之指摘,皆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27次會議
聲請人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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