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前開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並未違反契約條款,且提出賣方毀約不賣的具體證據,法官未依土地稅法規定而作判決,違反程序正義,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本案應依民法第179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78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判決才合理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8次會議
聲請人
陳廷軒(原名陳泓、陳柏穎)、陳易杰(原名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