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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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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504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聲請人 王○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王○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載稱:「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雖未註明判例字號,實係引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要旨之前段,該判例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要件,使該條原有之防止他人或第三者介入僱傭契約當事人雙方法律關係之意旨蕩然無存,上開二判決對於認定原因案件之僱傭契約係成立於聲請人與何人之間,援用系爭判例,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且與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及第五七八號解釋所示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有違。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雖係確定終局判決,但其理由欄第四點所載上開文句,並未明示係出於援引何判例之內容,觀其文脈及文義,僅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析釋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無從認定係出於引用系爭判例要旨,是聲請人聲請解釋之標的,並不存在;退而言之,縱認該標的存在,但對於該標的有何違憲之處以及聲請人有何基本權利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然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王○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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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930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