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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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838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2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9次會議
- 聲請人
- 莊盛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查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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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查刑事訴訟法並無該條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五項(查刑事訴訟法並無該條項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之罪乃屬重罪,攸關聲請人權益甚大,法院於認定事實上應謹慎為之,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院僅採「性能檢驗法」而未採「動能測試法」即判定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未於個案審理中重視個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客觀判斷,已違反審判公平性、明確性及必要性,有違憲之疑義云云。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二,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9次會議
聲請人
莊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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