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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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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881號

解釋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聲請人 葉○榕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92次會議
聲請人
葉○榕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事件,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其叔父葉冠良(四十年四月二日生)雖非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之人,但自幼智殘,精神耗弱,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由聲請人與其共同生活,予以扶養,因予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減除免稅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否准認列,嗣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遂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聲請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減除免稅額之規定,已剝奪智殘者葉冠良之生存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因而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既係主張案外人葉冠良之權利受侵害,而未道及聲請人本人有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2次會議

聲請人

葉○榕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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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675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