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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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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016號

解釋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聲請人 邱○定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294次會議
聲請人
邱○定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撤銷同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五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二○號判例(下稱系爭決議及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應認和解具有創設效力,而民法既無就基於和解契約之請求權為特別之時效規定,其消滅時效即為十五年,惟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適用系爭決議及判例,認和解究具創設或認定效力,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聲請人依訴訟上和解所為請求,核屬以原來而明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和解,僅具有認定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時效僅延長為五年,因此認聲請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而撤銷其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致聲請人之財產權、訴訟權受侵害,是系爭決議及判例,增加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查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就請求權時效未設規定,無論和解具創設或認定效力,皆不影響本件訴訟上和解所確定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聲請人認其時效應為十五年云云,顯有誤會,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決議及判例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決議及判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94次會議

聲請人

邱○定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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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03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