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背海關進口稅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第15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致發生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72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15號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7次、第1370次、第1379次、第1388次、第1392次、第1393次、第1397次、第1403次、第1409次、第1411次、第1412次、第1415次、第1416次、第1419次、第1422次、第1424次、第1429次、第1430次、第1432次、第1436次、第1442次、第1443次、第1463次、第1479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仍謂,系爭規定對入境旅客攜帶自用中藥材應依限量表予以限量,並就超過限量之部分予以扣押,已逾越關稅法第4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及第15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而有違背憲法第17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迴避
黃璽君大法官
聲請人
湯成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