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約 3 分鐘讀完・全文 1,023 字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10219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7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7次會議
- 聲請人
-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曉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娛樂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娛樂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一三九六六一號函及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財政部七十八年函釋將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所收票價」,擴張為所有之「入場費」,然本件所收之清潔費,屬擊球者使用盥洗室、衣櫃組合及更衣室浴室所支付聲請人之對價,並非使用高爾夫球場所支付之對價,財政部函釋將清潔費概括於入場費之範圍,規範為娛樂稅之課徵客體;又聲請人所代收保險費及高協會基金,乃為其向擊球者所代收,並再轉付予保險公司之保險費用,縱使聲請人於代收代付間有差額,然此為其與保險公司交涉、議價後折讓保費之收入,係聲請人自保險公司取得之收入,已非自擊球者所取得之收入,財政部七十四年函釋,將超額代收高爾夫協會基金部分及球場分配桿弟獎金部分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系爭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規定未設有限期補報補繳之規定,亦未區分違反義務之態樣,即逕處代徵義務人漏稅罰,亦未視代徵義務人並非納稅義務人,且並無向納稅義務人再為追償稅款之規定,即處以高達五倍至十倍之罰款,並且尚可能因而停業,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就系爭函釋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前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系爭規定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就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客觀之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7次會議
聲請人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曉萍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