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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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740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 聲請人
- 劉松藩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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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詰問權乃立法者允許傳聞法則例外之憲法界限,被告以外之人若能於本案審判中就其偵查中所為陳述受詰問者,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踐行詰問程序,方得以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系爭規定以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詰問即具證據能力,有違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又系爭判決適用系爭判例,使法院得憑未經補強之共犯不利被告之陳述認定犯罪事實,與無罪推定原則、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有違云云。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系爭規定違憲疑義部分:查系爭規定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六條參照),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是系爭規定如何侵害被告詰問權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意旨尚無客觀具體之敘明。至關於指摘系爭判例違憲疑義部分:查系爭判例旨在闡明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由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證據證明力而已,聲請人則係誤認系爭判例包含使法院得憑藉未經補強之共犯不利被告之陳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進而指摘系爭判例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劉松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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