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293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3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 聲請人
- 曾永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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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八0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判字第三八0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0七六六一0號令(下稱系爭令)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財產權保障、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訂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委託人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等規定,申報並繳納贈與稅完畢。嗣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受託人將孳息分派予受益人,稽徵機關及法院認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已知悉即將分派孳息數額,其與委託人領取孳息後再直接贈與受益人情形相同,應以受託人分派、受益人受領時計算價值而課徵贈與稅,聲請人乃認系爭令及系爭決議顯有違憲疑義。 就系爭令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就系爭決議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孳息分派課徵贈與稅究應依遺贈稅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或應依同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規定核課,何者為當而為爭執,並未就系爭決議認分派孳息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而為,而係委託人假受託人之手以贈與受益人,應於受益人受領孳息時該當現實贈與等見解,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原則而侵害財產權之處,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9次會議
聲請人
曾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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