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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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642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12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 聲請人
-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且上開財政部函釋亦因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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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及第一二八三號判決(下分別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第四二○號、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之疑義,且系爭函釋亦因違反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採取完全相反於一般財務會計準則之標準,統一以票面利率計算溢價債券之利息收入,不許聲請人將溢價成本攤銷於票面利息,即不當擴張聲請人之淨所得,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意旨;2、溢價債券之持有人無論於到期日取回本息,或於中途出售,均係為獲取利息收入,而非為獲取售出價格與購入成本之價差,惟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竟將溢價債券之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3、承上述,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既將溢價證券買賣定性為證券交易,而認除利息收入以外,尚有證券交易所得,因此溢價無需攤銷,僅須於交易後認列證券交易損益,此種類型化規定不符典型經濟事實,予以推計課稅即欠缺正當基礎,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及租稅公平原則;4、依據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應以有效利率亦即市場利率計算利息收入,然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未隨同一併修正,致因認購時點係於新法公布前後而適用不同之利息計算標準,形成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5、債券持有人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增訂公布後,溢價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即應直接適用之,系爭函釋因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等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二雖於理由欄內說明聲請人九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認定,係以確定終局判決一所認應加回利息收入之溢價攤銷數額為前提,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二係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五項等規定為其獲致結論之依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故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本院解釋憲法。至聲請意旨有關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違憲之指摘,核屬對於法院就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計算方式當否之認事用法爭執,尚難謂業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3次會議
聲請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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