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及第3目之5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慮,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應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3目之5(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慮,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所得具有替代所得功能;當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金之給付將使受扶養者不致於無所依靠,故人身保險費可被理解為被保險人為維繫將來生命、身體、健康等而支付之必要費用,對於個人生命品質,屬不可或缺之費用,屬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生存權之範疇,國家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此最低限度生活權利之範圍內,應不予課稅。系爭規定一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保險費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之「直系親屬」,未及於一般受扶養親屬,不僅人倫有虧,亦未能反映社會現實,甚至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親屬外其他親屬之意願,與我國鼓勵扶養之立法目的不符,難認其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性而能通過憲法保障生存權及平等權之檢驗。2、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選擇、生涯規劃及人格健全之發展影響深遠,不僅具有實現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意義,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之意旨,受教權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系爭規定二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僅及於納稅義務人之「子女」,而不及於子女外之其他親屬,其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且差別待遇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難謂有實質關聯性,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生存權及第22條受教權等語。 (三)惟查,一般扶養親屬間,如無生活保持(維持)或生活扶助義務,縱因顧念親屬情誼而給與資助,此種慈惠施予之行為,乃本於雙方感情而生,並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亦難謂未將一般親屬列入納稅義務人扣除額之適用對象,即有其憲法上之權利受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明定納稅義務人於不同之扶養親屬間,因對象不同而異其扣除額之適用範圍及法律效果。關於系爭規定一保險費列舉扣除額部分,何以受扶養之直系親屬及一般親屬應為相同對待,以及系爭規定二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子女與子女外之其他親屬有何可類比之處,而致法律上須為相同規定,否則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尚難認聲請人已就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詳加闡釋與論證,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定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晴股法官